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根据上述规定,该公司新购用于接送员工上下班的客车,属于集体福利范畴,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符合下列条件的出口视同内销货物,其进项税额可以抵扣。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货物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65号)规定: 1.外贸企业购进货物后,无论内销还是出口,须将所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规定的认证期限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手续。凡未在规定的认证期限内办理认证手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予抵扣或退税。2.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凡..
注册资金是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所作的要求,税务机关在进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时没有对企业注册资金进行规定,只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是否达到一般纳税人标准进行了限制。
根据新修订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这其中不包括自然灾害损失,因此自然灾害损失不需要进项税额转出。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全部产权不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420号)规定,转让企业全部产权是整体转让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的行为,因此,转让企业全部产权涉及应税货物的转让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增值税。根据上述规定,如果该公司是转让企业全部产权,即整体转让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的行为,涉及的存货、固定资产转让不征收增..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抵扣进项税额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48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丢失了海关完税凭证,纳税人应当凭海关出具的相关证明,在海关完税凭证开具之日起90天后的第一个纳税申报期结束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抵扣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核,并将纳税人提供的海关完税凭证电子数据纳入稽核系..
定期定额户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可以在接到《核定定额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定期定额户在未接到重新核定定额通知前,仍按原定额缴纳税款。定期定额户也可以先按照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缴纳税款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按照法律、行政..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务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114号)第三条规定,为加强欠税清理,实行欠税目标责任管理,对于往年陈欠,可暂先将欠税清理入库。因此,企业可以筹集资金缴纳往年陈欠税款,再想办法逐步交清滞纳金。
不能退还。根据《税务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上述企业自查的这笔税款,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退还期,所以不..
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几个业务问题的解释与规定》(财税地字〔1987〕第003号)第一条中,对房产的解释如下:房产是以房屋形态表现的财产。房屋是指有屋面和维护结构(有墙或两边有柱),能够遮风避雨,可供人们在其中生产、工作、学习、娱乐、居住或者储藏物资的场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财税地字〔1986..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62号)规定,对纳税人以电子形式签订的各类应税凭证,应按规定征收印花税。因此,电子商务公司签订电子形式的合约或协议,也应缴纳印花税。
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征税对象,而个人将土地使用权归还政府的行为属于转让土地使用权行为,按照规定应缴纳土地增值税。但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或是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则免征土地增值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规定,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1.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售或自用的;2.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3年未销售完毕的;3.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
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从事技术服务业支付给分包方的费用,在计算缴纳营业税时不得从营业额中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等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08〕801号)规定,经费支出总额填写企业本期实际支出的经费总额。因此,上述非居民企业季度申报表的数据应填写本季度数据。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和《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除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准计提的准备金可以税前扣除外,其他行业、企业计提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均不得税前扣除。 2008年1月1日前按照原《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提的各类准备金,2008年1月1日以后,未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准..
《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116号)规定,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1.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
根据新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规定,除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其他个人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以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外,纳税人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未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个体工..
1.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05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养强化奶适用增值税税率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676号)的规定,对鲜奶以及按照《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GB14880-94)在鲜奶中添加微量元素生产的鲜奶,可依照《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中的鲜奶,按13%的增值税税率征收增值税;2.对农业生产者用..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第十九条规定,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2号)第一条规定,出口企业出口的下列货物,除另有规定以外,视同内销货物计提销项税额或征收增值税:1.国家明确规定不予退(免)增值税的货物;2.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退(免)税的货物;3.出口企业虽已申报退(免)税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有关凭证的货物;4.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申报出口退税期限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1150号)规定,外贸企业在2008年1月1日后申报出口退税的,申报出口退税的截止期限调整为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起90天后第一个增值税纳税申报期截止之日。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第七条规定,一般纳税人购进或销售货物通过铁路运输,并取得铁路部门开具的运输发票,如果铁路部门开具的铁路运输发票托运人或收货人名称与其不一致,但铁路运输发票托运人栏或备注栏注有该纳税人名称的(手写无效),该运输发票可以作为进项税额抵扣凭证,允许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因此,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软件产品应在国税机关缴纳增值税。 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可享受下列税务优惠。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务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
房地产开发企业以接受投资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根据有关文件的规定,此类情形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规定的执行日期为界限,分两种情况确认土地成本: 1.自2006年3月2日之后,在投资或联营环节,已对土地使用权投资确认收入,并对投资人按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的,以征税时确认的收入作为被投资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第二十八条规定,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如果丢失..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抵扣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自该专用发票开具之日起90日内到税务机关认证,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同时,超过90..
根据《关于嵌入式软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92号)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随同计算机网络、计算机硬件和机器设备等一并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嵌入式软件,如果能够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务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分别核算嵌入式软件与计算..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进口环节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抵扣税款管理的通知》(国税发〔1996〕32号)规定,对海关代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标明有两个单位名称,即既有代理进口单位名称,又有委托进口单位名称的,只准予其中取得专用缴款书原件的一个单位抵扣税款。申报抵扣税款的委托进口单位,必须提供相应的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原件、委托代理合同及付款凭..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者丢失机动车销售发票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227号)规定,当消费者丢失机动车销售发票后,可采取重新补开机动车销售发票的方法解决。具体程序是,丢失机动车销售发票的消费者到机动车销售单位取得销售统一发票存根联复印件(加盖销售单位发票专用章或财务专用章),到机动车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盖章确认并登记备案,由机动车销售单位重..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规定,《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第三项所称的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1.向购货方开具发票;2.向购货方收取货款。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
根据《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36号)规定,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如以一定比例、金额、数量计算)的各种返还收入,均应按照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不征收营业税。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各种收入,一律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按“平销返利额=当期取得的返还资..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1.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2.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3.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4.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5.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84号)第九条规定,卷烟消费税在生产和批发环节征收后,批发企业在计算纳税时不得扣除已含的生产环节的消费税税款。所以上述企业在计算应纳消费税时,不得扣除生产环节已缴的消费税税款。
某公司于2008年和境外公司签订为期3年的咨询服务合同,现需对境外公司支付一部分咨询服务费。请问这种跨年度的合同应在何时缴纳营业税?如果这家境外公司在我国境内未设经营机构、也没有代理人,请问该公司是否需要为其代扣代理营业税? 对2008年12月31日(含12月31日)之前签订的在上述日期前尚未执行完毕的劳务合同、销售不动产合同、转让无形资产合同(以下简称跨年度老合同)的..
银行与委托单位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如果仅作为明确委托、代理关系的凭证,按照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号)第十四条规定,不属于列举征税的凭证,不贴印花。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定货会所签合同印花税缴纳地点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1〕1187号)规定,在全国性商品物资订货会(展销会、交易会等)上所签合同应当缴纳的印花税,由纳税人回其所在地后即时办理贴花完税手续。对此类合同的贴花完税情况,各地税务机关要加强监督检查,并相应建立必要的纳税管理办法。对地方主办、不涉及省际关系的定货会、展销会,所签合同的印花税纳税..
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税务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45号)第二条规定,对拆迁居民因拆迁重新购置住房的,对购房成交价格中相当于拆迁补偿款的部分免征契税,成交价格超过拆迁补偿款的,对超过部分征收契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第一条规定,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征免房产税问题,鉴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在出售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是一种产品,因此,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售出前,不征收房产税。但对售出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因此,甲、乙企业应当分别就自己使用部分的房产缴纳房产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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